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节选)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长沙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银行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分支机构鉴别货币和收缴假币,协助被收缴人提出鉴定申请,或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实施货币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外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存取、兑换的其他国家(地区)流通中的法定货币。

本办法所称假币是指不由国家(地区)货币当局发行,仿照货币外观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众误辨并可能行使货币职能的媒介。

假币包括伪造币和变造币。伪造币是指仿照真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采用各种手段制作的假币。变造币是指在真币的基础上,利用挖补、揭层、涂改、拼凑、移位、重印等多种方法制作,改变真币原形态的假币。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鉴别是指长沙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货币真伪进行判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缴是指长沙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对发现的假币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扣留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鉴定是指被收缴人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判断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其授权的鉴定机构(以下统称鉴定单位)根据被收缴人或者收缴假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收缴单位)提出的申请,对被收缴假币的真伪进行裁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收是指长沙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作为真币收入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误付是指长沙银行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过程中,将假币付出给客户的行为。

第五条个人或者单位主动向长沙银行上缴假币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假币收缴”相关规定实施。

第六条 长沙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货币进行鉴别,对假币进行收缴,协助被收缴人向鉴定单位提出鉴定申请。

分支机构如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实施货币鉴定。

第三章 货币鉴别

第十条分支机构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应当准确鉴别货币真伪,防止误收及误付。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在履行货币鉴别义务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保在用现金机具的鉴别能力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负责组织机构内办理货币收付、清分业务人员参加总行组织的反假货币培训和评估,确保其具备判断和挑剔假币的专业能力;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总行规范,采集、存储人民币和主要外币冠字号码。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与客户发生假币纠纷的,若相应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的记录在规定的记录保存期限内,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记录。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误付假币,由误付的分支机构对客户等值赔付。若发生负面舆情,分支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并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章 假币收缴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在办理存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七条收缴假币要求:

(一)柜面发现假币后,应当由2名以上现金收付人员(通过反假资格认证考试且实操检验合格的人员)当面予以收缴,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

(二)对假人民币纸币,应当当面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对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应当当面以统一格式的专用袋加封,封口处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在专用袋上标明币种、券别、面额、张(枚)数、冠字号码(如有)、收缴人、复核人名章等细项。

(三)收缴机构向被收缴人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假币收缴凭证》,加盖收缴单位业务公章,并告知被收缴人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四)分支机构在清分过程中发现假币后,应当比照前款假外币纸币及各种假硬币的收缴方式,由2名以上现金从业人员(现金收付人员或现金清分人员)予以收缴。假币来源为柜面或者现金自助设备收入的,应当确认为误收差错,假币实物依照第十五条处理。

(五)假币收缴应当在监控下实施,监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八条分支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

(一)一次性发现假币5张(枚、含)以上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有规定的两者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制造假币的;

(三)获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者使用假币线索的;

(四)被收缴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分支机构应当对收缴的假币实物进行单独管理,在柜面业务系统中对假币进行登记,生成电子版《假币收缴代保管登记簿》,同时安排专人对假币实物进行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要求,将收缴的假币每月全额解缴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长沙城区直属支行收缴的假币由总行集中作业中心统一解缴到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分行。

分支机构所在地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由其所在地上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假币解缴单位。

第二十一条现金自助设备发现假币后应立即报告上级管理部门,比照第十七条第(四)款及时落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分支机构经办人员应当对被收缴人相关权益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二)被收缴人对收缴单位作出的有关收缴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直接监管该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假币鉴定

第二十三条被收缴人对被收缴货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假币收缴凭证》直接或者通过收缴单位向当地鉴定单位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单位应当即时回复能否受理鉴定申请,不得无故拒绝。

鉴定单位应当无偿提供鉴定服务,鉴定后应当出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范制作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并加盖货币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人名章。

第二十四条鉴定单位鉴定时,应当至少有2名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参与,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鉴定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

收缴单位应当自收到鉴定单位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待鉴定货币送达鉴定单位。

第二十六条鉴定单位应当自受理鉴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收缴单位或者被收缴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鉴定结果的处理:

(一)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纸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不宜流通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

(二)对收缴的外币纸币和各种硬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退还被收缴人,并收回《假币收缴凭证》;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将假币退回收缴单位依法收缴,并向收缴单位和被收缴人出具《货币真伪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鉴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备货币真伪鉴定能力的专业人员;

(二)满足鉴定需要的货币分析技术条件;

(三)具有固定的货币真伪鉴定场所;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如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公示授权证书及鉴定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再鉴定。

被收缴人对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货币真伪鉴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再鉴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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